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
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2年9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附近,飲用啤酒及摻有酒精
之薑母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20日3時5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往向上路行向之某處,因操
控力降低而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濃度非低,復因自撞電線桿而肇事,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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