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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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烈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烈培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蔡○琪(97年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蔡○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蔡○琪於警詢之證述。
㈡本案遭竊之自行車照片1張。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㈣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㈥被告王烈培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雖竊取少年蔡○琪之自行車,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並未上鎖即予以竊取,於行竊時並不知悉自行車為何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竊盜犯行,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國小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監所前自己一個人住,現所住房子已經倒塌一半,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入不穩定,除工作收入外亦有低收入補助8,300元,都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自行車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予被害人蔡○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