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單玲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月英 、 黎智英 、 蔡明興 間損害賠償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訴訟文件無法送達,應命原告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