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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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
王美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截至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其末日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亦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六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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