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維
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周冠維 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志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冠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在網路上刊載「元隆金融」之借貸訊息,嗣 劉鎧瑞 因照顧生病父親辭去工作,面對生活所需及各種醫療開銷而急需用錢,周冠維乃利用劉鎧瑞急迫之際,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員新門市」,貸予劉鎧瑞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3,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外,周冠維並當場扣除1期之利息後,實予劉鎧瑞1萬7,000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劉鎧瑞依周冠維要求使用ATM無卡存款之方式,共計匯款1萬5,000元至周冠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償還借貸本金。
㈡陳建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在網路上刊載資金借貸訊息,適劉鎧瑞因上開原因而急需用錢,陳建志乃利用劉鎧瑞急迫之際,於11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員新門市」,貸予劉鎧瑞2萬元,約定每12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4,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00%)外,並於當場扣除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2,000元後,實予劉鎧瑞1萬4,000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劉鎧瑞依陳建志要求使用ATM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 何莘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償還借貸本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冠維、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13-17、183-187頁)。
㈡被害人劉鎧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8、31-33、183-187頁)。
㈢被害人與被告周冠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111年11月2
3日監視器影像照片20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75、87-88、97-107、135頁)。
㈣被害人與被告陳建志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111年12月3
日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7-85、89-90、109-114、1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一己私
利,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收重利之利率高低,兼衡被告周冠維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前開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1萬元、8,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冠維於借款當日預扣3,000元利息;被告陳建志於借款
當日預扣4,000元利息及2,000元手續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周冠維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陳建志於本案犯罪所得則為6,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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