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鐘
張淑芬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鐘、張淑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鐘、張淑芬(下稱被告2人)係夫妻,其等與 曾國權 、 張作意 、 簡碧蘭 、 王明春 、 張道卿 、 張道倡 、 張道修 、 張家溎 、 張明錄 、 張陳純 、 王明清 、、 張俊卿 、 張俊郎 、 張祐聰 、 張明世 、 張瑀恩 、 張家豪 等人均係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2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自民國110年9月17日前某日,擅自在原有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屋旁之系爭土地上,以鋼鐵造等建材建造1層高約6公尺、面積約2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嗣經民眾檢舉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先後以110年11月9日員市建字第1100037023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程度30%)、110年11月15日員市建字第1100037691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程度約60%)勒令被告2人停工,並通知其未經許可不得復工,如再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函報彰化縣政府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彰化縣政府亦於110年11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1100407727號函請被告2人申請補辦建築執照。然被告2人收受並知悉上開通知函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犯意,繼續僱工違法施工。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上址違章之增建已達60%之程度,因認被告2人涉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 康芬芬 (為證人曾國權之妻)、張作意、 陳均衡 (為簡碧蘭之子)、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張家溎、張明錄、張陳純、王明清、張俊卿、張俊郎、張祐聰、張明世、張瑀恩(原名 張淑珍 )、張家豪等人於警詢之證言、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職員 莊雅婷 於偵訊之證言、彰化縣政府違反建築法移送書(111年3月23日府建使字第1110099063A號)、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9日員市建字第1100037023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程度30%)、110年11月15日員市建字第1100037691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程度約60%)、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9日員市建字第110003702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建使字第1100407727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8日府建使字第1110088820A號裁處書、員林市公所111年3月9日員市建字第1110007825號函、111年3月11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涉及違章建築會勘簽到簿、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建使字第1100407862號函及各案卷送達證書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本案建物為未曾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被告2人仍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在其共有之土地上,雇用工人興建本案建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何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未曾收受第2次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且被告2人於收受第1次行政處分後,未繼續施工等語。
經查:
㈠本案建物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被
告2人仍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在其共有之土地上,雇用工人興建本案建物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偵5122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證。被告2人本案建物遭民眾檢舉後,員林市公所於先以110年11月9日員市建字第1100037023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對被告2人為勒令停工之命令,並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復再以110年11月15日員市建字第1100037691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被告2人停工,並通知其未經許可不得復工,如再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函報彰化縣政府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而該制止命令,並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偵字第5122卷第225、231、212、21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至上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乃屬當然。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行政處分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否已知悉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有所區別,此觀保護令案件中,保護令是否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均有所區分。查員林市公所固已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制止命令給予被告2人,然此次制止命令為寄存送達,寄存候領逾期,留存於員林郵局等情,有彰化郵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2人確實未曾領取收受第2次行政處分。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知悉有第2次制止命令存在、或行政機關有以其他方式使被告2人知悉有第2次制止命令之內容,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本案被告2人已知悉制止命令而仍復工之情事。至於被告高明鐘雖於警詢時自白有收受第2件制止命令等語,然此情嗣經被告高明鐘所否認,亦與本院所查得被告2人均未收受送達文書之證據不符,故此部分之自白,難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