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車-9857」更正為「-9857」、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96號被告廖明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車-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張 廖寶嬌 經營之雜貨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左右環顧確認無人後,旋轉身走向店內桌子,迅速開啟抽屜後,徒手竊取 張廖寶嬌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飛快逃離店內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廖寶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廖寶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明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我只是走到比較靠近桌子而已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廖寶嬌證述甚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且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財物,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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