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秩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張彬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以裝設雷射光筆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自述書(建商違建、挖其牆角等、主委對其家人侵害、他住戶之惡行等)及證據。 曾國倫根氏 緣於其住家4樓為外籍人士開壇設廟,長期影響到抗告人之生活安寧及恐慌,抗告人於自家住處設置雷射光筆,並未滋擾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寧。法院已經連續裁罰6,000元、7,000元和7,000元,且家人已病危多次,精神耗弱不能工作,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語、行動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辯稱:由於社區靠山,經常有大批飛鳥經過停留覓食,停留我家水塔會汙染水源,產生滿地糞便或生蟲,且飛鳥、蝙蝠啃食陽台蔬菜及果樹幼苗,故設置低功率綠色雷射筆光束驅趕,且住於抗告人對面之曾國倫、根氏緣於其等住家4樓為外籍人士開壇設廟,長期影響到抗告人之生活安寧及恐慌,曾國倫已在其住家4樓設置檔板及反光片,雷射光不會影響其等祭拜,亦不會造成其等困擾或不舒服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13日18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號,開啟其裝設之雷射光筆對外照射至對面住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國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訪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曾國倫於警詢時證稱:因抗告人在頂樓4樓裝設綠色雷
射筆光束,使住於抗告人正對面的我不堪其擾,且長期影響到附近住戶之生活安寧及產生恐慌,並且向對方多次勸說都不改善等語,核與員警 林宏彥 於112年1月15日查訪其中住戶根氏緣查訪時表示:抗告人前曾裝設過雷射光筆,拔掉後最近2週又裝設,且24小時開啟,因對方認為我們的宗教信仰造成其精神傷害,我特地裝設帆布遮住,但因有時風大收起帆布,抗告人就會立即朝我們射雷射光束,令我及家人的眼睛感到不舒服等語;住戶 江柚樟 於員警查訪時表示:抗告人前曾裝設過雷射光筆,拔掉後最近又裝設,且24小時開啟,晚上經過就會感到不舒服等語。
㈣自上述證人及住戶所述,復參酌蒐證照片,可知抗告人裝設
之雷射光筆係24小時開啟,並對外照射至社區其他住宅,足認抗告人所為,業已影響、干擾社區其他住戶,且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
㈤抗告意旨雖稱裝設雷射光筆,係為驅趕鳥類等語,然由本院
於111秩字第44號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訊問該社區主委 蘇大為 ,其證稱:從我住5年以來並無聽過有鳥害的問題,驅鳥之事應該不需要到此地步等語,並觀諸蒐證照片,抗告人所裝設之雷射光筆明顯是朝著住家「對面」照射,而非朝向天空照射,故其此舉是否意在驅趕鳥類,又是否能有效驅趕鳥類,實有疑義,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㈥又抗告意旨雖稱係因被害人於住家4樓開壇設廟,長期影響其
生活安寧,原裁定未提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自訴書及證據等語,然縱有上開糾紛,抗告人也應循適當途徑合法解決,與抗告人本案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違法之滋擾行為,抗告人所提出光碟3片無由為其有利認定,其前詞所辯,實非可採。
㈦末抗告意旨雖稱:本院連續裁罰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08號解釋明白揭示: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依上開解釋意旨,行為人若僅有單一之違序行為,應不得對其重複處罰。查抗告人曾因裝設反光鏡、閃光燈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經本院111秩字第44號、111年度秩抗字第8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有前述各該裁定附卷為憑,然抗告人於本案將所裝設之雷射光筆對外照射社區其他住宅,與前案之違序行為間並非單純之一行為,抗告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通知之後,再為本案之違序行為,前案之違序行為已因警方查獲通知而中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抗告人於本案之上述違序行為自非前案裁定效力所及。
㈧是以,抗告人裝設雷射光筆,並非單純驅鳥及對抗怪力亂神
,而係干擾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人上述所辯,均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7,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