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溪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溪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斯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思北路」。
㈡犯罪事實一第3-4行「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
「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之交岔路口」。
二、核被告王溪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直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 施芝伊 先行,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也使包括告訴人 陳信宏 在內之親屬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就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如數賠付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3-175頁),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如數賠付調解金額,皆如前述,再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王溪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溪村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塗厝里斯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欣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施芝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照速限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直行,王溪村見狀煞避不及,兩車車頭互撞,致施芝伊當場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芝伊之夫陳信宏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溪村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宏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施芝伊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該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而肇事,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復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佐。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