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展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對於社會均有相當之危害,足以彰顯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自摔致己受傷,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被告許展榮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彰化縣○○鄉○里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00鄉龍奉宮飲用啤酒,至同日17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騎乘機車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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