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51號上訴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君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15,2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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