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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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前科原記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行原記載「託 曾炳煌 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鎮○○○街○○號居所之「000000000」號電表予以拆卸後,倒撥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電能使用」更正為「託曾炳煌約每2個月,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鎮○○○街○○號居所之「000000000」號電表予以拆卸後,倒撥指數1次(陳進興與曾炳煌計至本件為警查獲前,共為5次行為),使其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電能使用。證據補充「切結書、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綽號「 阿煌 」之曾炳煌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於民國100年年初某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