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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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
3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
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康育彰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17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390)各1份(見警卷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係因警另案查緝他人犯罪至上址搜索,被告在場而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已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載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認被告係於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而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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