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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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堯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堯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紙、告訴人 鄭煜倫 民國105年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鄭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數次盜領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因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鄭煜倫調解成立,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補,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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