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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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林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1,940,000元,借款期間七年,按月計付利息,且貸款利率7.35%(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2.15加5.2%)計算。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爰依借款約定書第11條、12條第1款、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參以上開原告所提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請核無不合,是其借款約定書第11條、12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