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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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告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樟 被告 顧沁珉 (原名 顧聖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許建樟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民國105年9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28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6頁反面),是本件應以許建樟為被告建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31日起訴主張被告建元公司邀同被告許建樟、顧沁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2,902,48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其中授信約定書部分為第22條第2項,保證書部分為第5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
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址為「新北市○○區縣○○道○段○○號」(見本卷第50頁),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為成功分行(見本卷第5、21頁),該分行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見本卷第51頁),分別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轄區範圍,是兩造因系爭債務涉訟乙節已以書面合意由上開2法院管轄,且此類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