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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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其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
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在同一地點,另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其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薪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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