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財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3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財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M189)。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