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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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邢茲涵 (原名: 邢庭禎 、 邢水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邢茲涵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書面可決且不符法院得裁定許可之要件,嗣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頁)。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56建號建物;車號000-000機車乙部,據債務人提出估價單顯示現值約為新台幣(下同)9,500元;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款合計5,937元。就機車及存款由債務人提出等價現金清償;不動產處分方式經債權人決議視抵押權人於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52256號案執行結果定之,倘未拍出即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惟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2256號承辦股函覆於106年8月24日第四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出,故依債權人會議決議即視為不易變價財產返還債務人,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4-1頁反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
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頁);而債務人清算時到院陳述現任職於固德威食品門市,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有10
5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及固德威食品門市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8至153頁),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2萬7,000元,扣除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8頁反面),尚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103年3月13日聲請更生,於免責前經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程序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據債務人101、102、103年度所得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6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53、171頁),其
101年至103年給付總額各為43萬7,144元、36萬1,477元、31萬2,205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兩年間(即101年3月至103年2月)可處分所得約為77萬7,798元(計算式:437,144÷12×10+361,477+312,205÷12×2=777,798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50萬4,000元(計算式:21,000×24=504,000,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頁),尚有餘額27萬3,798元,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萬5,437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參酌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6至311頁)及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復依同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開庭調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頁),雖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此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規定無涉,另其餘債權人皆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現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然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例外得以免責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