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建築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甲○○ 許明珠
乙○○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第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第五六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確定裁定,係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合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零六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之亦未爭執,並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有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有前訴訟程序之核定而受影響。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次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本件聲請人雖對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本此理由,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對該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異,結果仍屬相同,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於該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對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因而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前訴訟程序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經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四十五萬元,本件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未逾四十五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因而認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