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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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黃溪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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