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劉大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7日期滿;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劉大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迄至104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大安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附近某路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36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大安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偵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107D040之被告尿│││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1份│陽性反應。│││││├──┼──────────┼─────────────┤│3│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證明被告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4│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食器2組及殘渣袋1│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個等物,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紀錄表各1份│院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