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張吳碧蓮 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一一0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所出具之民國105年6月23日法扶保證字第10511011號保證書為擔保,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15號等卷宗查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