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榮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2月18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縣○○鄉○○路湖口工業區大門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欲停靠路邊,適同向後方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溫勝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駛至,因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跟挫擦傷、右足背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溫勝文告訴被告林宏榮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