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黃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不斷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任意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持續之時間,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黃小華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見悔意,諒以經此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因於警方查獲時,男客尚未將費用給付予被告黃小華,業據被告黃小華及證人 黃康馭 、證人 吳為棟 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13頁),並有本院107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①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②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黃小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華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巧奇SPA護膚館」擔任櫃臺貴檯人員兼實際負責人,以每45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容留、媒介成年按摩小姐黃康馭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讓男客撫摸胸部、生殖器及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於猥褻行為後由黃小華向男客收取費用,黃康馭分得1,100元,餘歸黃小華所有,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許,男客吳為棟至店內消費,由黃小華接待、告以收費方式並引領吳為棟前往該店1樓第9號房間,由黃康馭撫摸吳為棟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嗣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巧奇護膚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小華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康馭、吳為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17至20、22至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容留與他人為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小華容留猥褻犯行所得1,8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使用保險套4個、潤滑油1瓶,係證人黃康馭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黃康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非被告黃小華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衛生紙1團,雖係證人黃康馭所有為本件供擦拭證人吳為棟精液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康馭、吳為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智聖(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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