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哲宏書記官陳美利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冠宇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確定,於99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於10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㈡黃冠宇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
竹市○區○○○街○○○號3樓之居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郭哲宏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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