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聰榮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聰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藍聰榮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2月1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
6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5年3月間某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在案。
惟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2月1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所在地係本院所管轄,故聲請人於1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查,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