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律師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1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位於○○縣○○市○○○村000號之原告娘家,於87年至98間兩造在○○市及原告娘家兩地間遷徙居住,自98年間起共同居住在於原告娘家,被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有暴力傾向、情緒控管不佳,會摔家中物品,亦曾酒醉後摔完物品躺在地上呼呼大睡。原告於92年、93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嫖妓,而去詢問被告,被告毆打原告一拳,致原告耳膜破裂,被告復動輒以「幹」、「幹你娘」、「討客兄」之言語怒罵原告,誣稱原告與他人通姦,原告及兩造子女不堪與被告同居,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間要求被告搬出娘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嗣被告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不接我電話打給男朋友哦!」、「感覺不在了!」、「再說一次妳這樣在我面前說一定給妳一巴掌的。」、「幹」、「妳有心歡快去」、「離婚妳提的,辦好手續跟我說!祝福妳」等訊息。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所為之諸多行為,均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亦於訊息中表達離婚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未分擔家庭費用,會毆打原告、摔家中物品及動輒辱罵原告,兩造自112年間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照片3紙、LINE訊息擷圖3紙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表弟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很愛喝酒,喝醉後會罵人,會對原告罵「幹你娘」,伊在節慶聚餐時多次看過被告喝醉酒,被告曾於酒後與伊之弟弟爭吵,並向原告之兄表示想打原告,但當時被告並未動手;伊曾在樓下聽到原告住處有丟東西的聲音,但未親眼看見被告丟東西的經過,是當天事發後原告讓伊看照片,伊才知道;原告讓伊看過被告傳的訊息,伊才知道被告罵原告「討客兄」,但伊未當場聽過,伊聽過被告罵原告「幹你娘」2次以上,都是在被告喝醉酒的情況下,有時被告只罵原告,有時在場的人都會被罵,原告看到被告喝醉後,常會先將被告帶走,避免失控;原告曾向伊表示,家中開銷幾乎都是原告負擔,原告在工廠工作,月薪為最低薪資,被告在工地工作,卻沒有給原告錢,伊和伊之配偶在一起後,才知道兩造婚後居住的000號房屋是原告娘家,被告於112年搬離000號,伊平均每週會去000號房屋3、4次,但從未再見過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搬出去,被告也未再參加家庭聚會等語,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