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英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河堤公園散步,恰李O亮攜二隻犬隻同在該處遛狗,其中一隻犬隻並未以鍊繩牽引拴緊。莊英俊見該未以鍊繩牽引拴緊之犬隻似呈欲攻擊貌,即以腳踹踢該犬隻,李O亮見狀旋將犬隻帶開,然莊英俊仍尾隨該犬隻,並再度作勢踹踢犬隻,經李O亮上前制止,詎莊英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O亮之左臉頰,致李O亮受有左臉鈍挫傷合併左側臉頰口腔潰瘍與右側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O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那時候伊在橋上,伊的狗跑過去,被告以為狗要攻擊他,就用腳去踹狗,伊便從旁邊經過下橋,被告又繞過來一直跟在伊後面,又用腳故意要踢狗,伊才手伸出來欲制止被告,說不要對伊的狗這樣,被告就揮拳打伊等語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17日診字第1050217364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同為飼養犬隻之人,竟貿然踹踢犬隻,並於告訴人上前質問時,率然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原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自述現已退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