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向21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完畢。」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8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該判決認事有違誤,被告殊難折服,上訴請求判處被告死刑。
㈡對於告訴人與有親屬關係之證人,其等說詞,法官若全採信
,認定被告有罪,不如判決視名譽如生命之被告死刑。理由如下:
⒈私立就業機構,除了服務費外,依法不得代扣稅金,告訴人
21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代理人 陳裕基 、證人 曾銘堯 、雇主 金煌富 公司等,於庭上公然承認東南亞集團違反勞工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⒉原審如何判定被告意圖不法所得,若被告有不法意圖,於從
事不動產及人力仲介服務業合計二十三年期間,早已前科累累,原判決事實一認定:『被告於97年3月6日向嘉祥公司之客戶金煌富公司收取該公司委託向稅捐機關繳交外勞稅金用之面額新台幣(下同)27,648元支票一紙後,於97年3月
31日存入被告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申設之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21世紀公司於97年6月23日向金煌富公司及勞工局查證,始悉上情』等,被告不服,若金煌富公司真要協助外勞繳納稅金,何不準時給付外勞薪資,何不準時繳納稅金,又金煌富公司97年3月6日開出給予嘉祥公司作為服務費及稅金之二張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二張票之到期日也不同,若非惡意陷計被告,就是躲避國稅局追討其罰款,以懲未善盡扣繳義務人之責任,另外,當時證人即副總曾銘堯確實收取服務費的即期支票,但當面拒收指定期日為97年4月12日之稅金支票,並要被告轉交給陳裕基,陳裕基確實拒收此張97年4月12日付費、面額27,648元之支票,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審法庭作證之證述內容,均不實在。據被告以往作業習慣,若為申請外勞公司所收稅金係現金者,均交付予助理至銀行協助完成繳納,並將收據寄交還予雇主,或交給翻譯老師請其交給當時的主管陳裕基處理。
⒊原審判決理由欄實體方面一之㈢部分所認定侵占6,912元部
分,但被告已於8月8日前交還給雇主金煌富公司,並傳真給東南亞公司的法務部兼人事 藍清宙 先生,據稱外勞轉換雇主時間於8月,並完成結算外勞薪資,為何屬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客戶之金煌富公司,又在97年11月向21世紀公司服務費扣除27,648元,然再向被告催討27,648元,甚至告被告業務侵占,令被告強烈懷疑21世紀公司侵佔被告之財物。
⒋原審判決理由欄實體方面一之㈣部分,認被告將支票存入自
己帳戶兌現後提領花用,然被告係基於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當被告於97年3月31日將上開面額27,648元支票,於97年3
月31日存入被告設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後,因被告在21世紀公司工作一直不順暢,已損失財物不談,除遭陳裕基惡意偷窺被告之私人電子郵件外,並與證人曾銘堯連袂惡意欲砍被告之業務獎金。
⑵證人曾銘堯證稱21世紀公司及嘉祥公司同屬東南亞集團之分
公司,其老板係 林中一 ,被告於97年5月30日、97年6月9日向警方分別以妨害名譽、恐嚇報案,約於97年6月12日被告再遭警察以傳真電話恐嚇,原以為係真警察,心生畏懼,日後查證方知傳真電話非警方所用,接下來,被告便收到21世紀公司的業務侵占告訴。
⑶被告於93年8-9月期間至97年5月19日止,並未收到東南亞
集團和21世紀公司之就職員工手冊及就職規章之簽據,證人曾銘堯證稱已告知被告工作規則,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欠款部分,除了回原公司以工作抵回(償),被告真的別無他法。
㈢以上是被告堅持被設計遭陷害之事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否則,請依被告之請求,判處被告死刑。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於97年3月6日,至嘉祥公司之客戶金煌富公
司收取該公司委託向稅捐機關繳交外勞稅金之用、面額27,648元之支票一紙後,於97年3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兌現後將該筆款項提領供己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0、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裕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曾銘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審易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22、74-77頁),並有簽收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34-36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認被告確有於業務上所收取客戶委託向稅捐機關繳交外勞稅金用之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內加予提示兌現,並領取供己使用等事實,核其採證、認定事實,均無違誤。
㈡被告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且未舉出新事證,徒以「告
訴代理人陳裕基、證人曾銘堯等,在原審法院公然承認東南亞集團為外勞代扣稅金,違反勞工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又若金煌富公司真要協助外勞繳納稅金,何不準時給付外勞薪資,何不準時繳納稅金。另金煌富公司97年3月6日開出給予嘉祥公司作為服務費及稅金之二張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二張票之到期日也不同,若非惡意陷計被告,就是躲避國稅局追討其罰款,以懲未善盡扣繳義務人之責任」等,主張上開陳裕基、曾銘堯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均不實在云云,不惟與其於原審所為「有收取金煌富公司為繳交外勞稅金之用、面額27,648元之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領使用」之自白,相互矛盾,且其主張,縱屬實情,亦係他人之違法行為,與被告將業務上代收管領之客戶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使用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並無相互依存或排斥之關係,更非屬本件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被告上開主張縱為真實,亦屬他人或公司法人之違法或有責行為,並無因此即可援引為解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責任至明。
㈢被告上訴主張伊向客戶收取之支票中,證人曾銘堯僅收取服
務費的即期支票,拒收上開稅金支票,並要伊轉交給陳裕基,而陳裕基亦拒收此張面額27,648元之支票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經告訴代理人陳裕基於原審審理時加予否認,並陳稱:當時被告只有把服務費繳回公司,至於稅金隻字未提,公司在六月時與雇主對帳才發現這件事,金煌富公司在97年11月從應給付21世紀公司服務費扣除2萬7648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原審卷第22頁),被告就原審已調查認定之事實,仍執 陳詞 上訴主張伊曾將代收之稅金支票交給主管陳裕基而遭拒收云云,空言辯解,已難採信,況縱如被告所辯:陳裕基曾拒收上開被告代收之稅金支票,被告亦應循其他管道將上開稅金支票交回公司,或將之退還客戶金煌富公司,其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得將上開代收之稅金支票擅自存入自己帳戶內加予提示兌領使用。原審依上開事證,以被告將業務上代收管領之稅金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使用,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原審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於,被告另以「伊於97年3月31日將上開面額27,648元支
票,存入伊設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後,因在21世紀公司之工作不順,損失財物,又遭陳裕基惡意偷窺伊私人電子郵件,陳裕基並與曾銘堯連袂惡意欲砍被告之業務獎金。被告於97年5月30日、97年6月9日向警方分別以妨害名譽、恐嚇報案後,於97年6月12日復遭警察以傳真電話恐嚇,心生畏懼,經查證非警方所為,嗣後被告便收到21世紀公司的本件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任職期間,並未收到東南亞集團和21世紀公司之就職員工手冊及就職規章,曾銘堯證稱已告知被告工作規則,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欠款部分,除了回原公司以工作抵還(償),被告真的別無他法,是被告係被設計陷害」等事由,上訴主張「伊將上開代收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後提領使用,係基於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查被告工作不順、損失財物、遭主管偷窺電郵、主管欲扣減其業務獎金、遭警察以電話傳真恐嚇、未收到職員工作手冊、主管未告知工作規則、負欠公司款項要以工作所得抵償、遭設計陷害等,縱認為真,亦均與本件被告侵占其業務上代收管領之支票之犯罪行為,為不同範疇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不同主體之行為責任,依法並非被告所為本件業務上侵占犯行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援引上開諸事由,據以主張其將本件業務上代收管領之稅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使用,係屬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洵屬無稽,並曲解緊急避難之法律本旨及其適用之要件,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證人陳裕基、曾銘堯於原審證述內容,均不實在,其二人拒收本件被告代收客戶之稅金支票,被告因工作不順,損失財物,遭主管偷窺電郵及欲扣業務獎金,被警傳真恐嚇,未收到職員工作手冊,主管未告知工作規則,遭設計陷害等,將代收之客戶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使用,係基於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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