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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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42號異議人甲○○
號相對人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又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而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規定,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是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得對提存物暨其孳息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從而,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惟鈞院97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卻僅以「同額」之定期存單即准予變換提存物,顯有損於伊之利益,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第14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編號TN300089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上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據以提存擔保金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03號
裁定,係諭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範圍內,得為假執行」,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是以,依此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就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供500萬元為擔保,亦即,異議人之受擔保利益業經此裁定明定其額度為500萬元,而此擔保額已據相對人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編號TN300089)提存之。異議人主張其獲有該紙存單所生孳息之擔保利益,如屬可採,則無異其將獲得前揭裁定所命擔保額以外之擔保利益,而與此裁定意旨顯然不符。
㈡又異議人就本件為擔保假扣押之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固享有質權人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就其性質相同者,始準用之,否則並非當然在準用之列。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已定額於500萬元,超逾此額即非受擔保利益之範圍,業敘如前,而相對人所提供之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已足滿足異議人之受擔保利益,如加計其孳息,將逾受擔保利益範圍,以異議人之受擔保利益係屬定額性質,與可收孳息而使受擔保利益範圍擴張之性質不同,應不在得準用之列。況且,民法第889條規定動產質權之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係因質權人占有質物之緣故,惟本件並非一般動產質權,而係不受質權人即異議人占有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性質與占有取利並不相同,不當然有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9條之性質。綜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變換提存物應加計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孳息,非屬可採,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