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條僅作法律條次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經本院家事法庭以民國95年度家護字第17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後,仍對被害人為本案侵害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檢察官認被告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因被害人對小孩之教養行為稍有過當而引起爭執,尚非被告惡意為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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