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惟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務,其性質核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裁罰種類有異,故抗告人於緩起訴期滿後,仍課以裁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裁定遽予撤銷抗告人前揭處分,尚有未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雖執上揭情詞為辯,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載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時,以刑罰優先適用,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係因行為人已受刑罰而足資警惕,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不利益之必要。是關於上述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可以產生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之效果,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至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者,緩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雖與不起訴處分同,然緩起訴處分係以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明確,檢察官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所為替代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手段,並通常附有條件要求行為人履行,而行為人若拒不履行條件,將遭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為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換言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將對於行為人主觀上產生拘束力,就行為人之權利(如:財產權、自由權)亦造成相當影響,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此與基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他事由而為,對行為人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然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
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是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為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情形,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則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質,自不應僅憑最終效果,即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進而與立法者設立緩起訴處分制度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目的相悖。查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3日21時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橋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5毫克,經警掣單舉發,抗告人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6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等情,有該交通違規舉發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既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利,自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準此,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從而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故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然而,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而自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2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橋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執行,原處分機關於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惟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按緩起訴所附條件提供義務勞務56小時履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卻再裁處罰鍰4萬5000元,因經濟不景氣,伊目前失業中,又要繳孩子學費,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時,以刑罰優先適用,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係因行為人已受刑罰而足資警惕,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不利益之必要。是關於上述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可以產生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之效果,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至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者,緩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雖與不起訴處分同,然緩起訴處分係以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明確,檢察官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所為替代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手段,並通常附有條件要求行為人履行,而行為人若拒不履行條件,將遭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為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換言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將對於行為人主觀上產生拘束力,就行為人之權利(如:財產權、自由權)亦造成相當影響,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此與基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他事由而為,對行為人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然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是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為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情形,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則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質,自不應僅憑最終效果,即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進而與立法者設立緩起訴處分制度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目的相悖。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5毫克,員警乃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並有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6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機關後續處理通報目錄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以異議人依該緩起訴所附條件,已將56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戒治所函、高雄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分處遇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認實在。是異議人本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裁處罰鍰4萬5000元,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㈡其次,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為達
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維護用路人安全法益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併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而此項所吊扣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表明係指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均屬不同種類處分,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對於異議人裁罰吊扣重型機車駕照、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符。然於異議人按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56小時義務勞務後,仍裁處罰鍰4萬5000元,於法容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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