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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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甫於96年7月
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於民國96年10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96年10月1日前某日」、第16行「分別於同年10月2日、3日及4日...」更正為「分別於同年10月1日、3日及4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南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及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200,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