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拾叁小包(合計淨重肆點捌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6年12月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火車站前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1,7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其中1小包嗣後滅失,餘23小包《合計淨重4.88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再置放於褲子之口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
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甲○○主動交出將上開23包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2400號鑑定通知書。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6張。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待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4.88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各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