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周林秀畏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周清涼 訴訟代理人 周寬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0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土測字第一二二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四八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經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但遭拒絕致無法達成協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建有房屋,本件分割方案宜依兩造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為之,因此產生分歸面積之不足之現象,則以金錢予補償,故應採用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102年7月25日北土測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補償之價額應以公告地價乘1.5倍計算為妥。
四、並聲明:㈠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02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採用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102年7月25日北土測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299754元。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同意以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102年7月25日北土測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對原告所提之補償金額之計算,表示同意。
四、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本件系爭土地位於田尾園藝特定區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故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東側臨彰化縣○○鄉○○○道路民族路,兩造於其上各擁有建物(該等建物均未保存登記,原告之建物係一樓磚造鐵皮平房;被告之建物係一樓鐵皮磚造建物及二層樓磚造鐵皮建物),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製繪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北土測字第8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四、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表示同意之,是兩造之之意願應予考量。又系爭土地既有存各有人之建物,而各該建物現在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是亦需考量該建物應予以保留,再者,系爭土地東側所臨之彰化縣○○鄉○○路,為有適當通路,應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面臨民族路方為妥適。惟為考量上開因素,是難免會生共有人所分歸之面積或多,或少於原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面積等問題,而就此部分則需以金錢予補償,方符公允。
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102年7月25日北土測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418.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8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可符上開所述應考量之分割要點之要求,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保留建物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建物之保留、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被告所分歸取得之面積較依應有部分例計算之面積多出32.76平方公尺,未與應有部分比例完全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無鑑價必要,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乘1.5倍為補償價額之計算,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尚無不妥,依此,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新臺幣299754元【計算式:(32.76乘6100乘1.5)】。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