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甯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被告陳志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甯、陳志源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冠甯、陳志源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冠甯、陳志源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初受僱於 王良佐 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柏楊企業社」,均負責有關水果酵素、水果醋及牛樟芝等健康食品,對不特定之人進行訪問調查,並需將訪問調查之結果登載在渠等業務上所須製作之「業務訪談報表」內後再交回公司,王冠甯、陳志源均明知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三日、四日等 三日渠 等未至附表壹、貳所示之地點訪談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受訪者,均因訪談件數未達公司要求,而均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接續犯意,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訪談報表內虛載訪談時間、地點、對象及內容等事項後,並分別將渠等所虛偽填載之業務訪談報表交付與該企業社會計 李雅玲 進行統整及申請每份訪談費用一百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良佐即柏楊企業社對於所欲進行調查、販售上開健康食品評估及核發訪談費用之正確性。嗣經王良佐撞見王冠甯、陳志源在上班期間仍在外用餐,及渠等所提出之業務訪談報表有異,而派員進行查核、拍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王良佐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王良佐所提出之忠誠報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良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冠甯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王良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且證人王良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所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證人王良佐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王良佐所提出有關被告二人員工忠誠報告二份部分,並非證人王良佐親自見聞製作,相關內容由證人王良佐託其員工對被告二人進行調查追蹤後製作,依前開規定,所製作之報告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均無證據能力。
(二)有關共犯陳志源於警、偵訊中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陳志源有關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是否確實有至如客戶訪談報表所載之地點進行訪外,或均與被告被告王冠甯在其住處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偵訊中先後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七月二日至四日相片所提出伊與被告王冠甯行蹤部分均是實在,於上開日期確實有些沒有對所記載受訪者進行訪談,上開日期並未至前開客戶訪談報表所載地點與客戶訪談而均是被告王冠甯住處整理訪談資料,訪談資料是由透過網路請不知名朋友幫忙問的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易前詞,或稱:七月二日至四日實際有外出訪談,均未與被告王冠甯在一起等語,或稱:七月二日至四日均有至報表所載地點訪談,但有些是之前伊自己網路訪談所得資料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偵訊中所陳有關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究竟有無至訪談地點訪談,及其人於何處部分,於本院中所陳顯有不同。是本院審酌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 王志源 是否均在一處,及是否有前往訪談地點等並在訪談報告為不實登載等情陳述明確,且證人陳志源其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但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則翻異前詞,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陳志源於警詢所陳內容,為本案事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其次,綜觀證人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陳志源之警詢筆錄,與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易言之,本案證人陳志源警詢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王冠甯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王冠甯而翻異前詞等情,故本院認證人陳志源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王冠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是被告王冠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志源在警、偵訊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及被告王冠甯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王良佐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冠甯、陳志源固均坦承先後至告訴人王良佐經營之「柏陽企業社」任職,擔任訪談員,並負責就有關牛樟芝、水果醋及水果酵素等產品做市場調查並製作訪談報告,並將相關訪談資料後交回公司,每份訪談報告並得申請訪談費用一百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三日、四日三日均製作相關訪談報告後交回與公司等情無訛,惟均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冠甯辯稱:伊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的訪談資料均是伊確實訪談過的人,不論是伊自己或透過親人或朋友,都是有做過這些訪談,有關訪談的時間與地點部分,因有段時間而無印象,但伊所紀錄客戶資料均是真實的,均是客人留給伊的資料,且七月二日至四日訪談報告部分,均未收受任何訪談費用云云;被告陳志源辯稱:伊所提出與柏楊企業社的七月二日至四日的訪談報告的日期與內容均實在,僅有時間上是大概時間,可能有些誤差,至於客人提供電話部分,均是依照客人所講記載,因伊也無法實際查驗云云。被告王冠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王冠甯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之問卷,均確實由被告王冠甯問過受訪者才填載,並不是被告王冠甯個人虛偽記載的內容,被告王冠甯所從事的工作為問卷調查,並不是針對特定產品,何需一定要與受訪者面對面訪談?且被告王冠甯在面試時,負責應徵者為會計小姐,並未明確告知不可以非面對面方式取得問卷相關資料,所簽立之契約亦未記載問卷訪談之方式,是被告王冠甯工作內容的重點是取得受訪者對於產品認同的程度,縱然訪談的日期、時間、地點有不實,但從調查問卷實質內容來看,不應此就認定被告王冠甯有業務登載不實的行為。是被告王冠甯至告訴人公司擔任市場開發及問卷調查之工作,負責向不特定的受訪者訪談有關對於水果酵素、水果醋及牛樟芝三類產品的瞭解及接受程度,被告王冠甯並非行銷特定產品,而被告王冠甯所擔任問卷調查訪談的重點是在透過問卷探求不特定人對於水果酵素等上開三類產品的接受程度,即對於上開產品的反應,因此重點顯然是在受訪者是否確實有受訪而能實際忠實反映市場接受程度,而非受訪者之時間、地點等內容,此可由證人 張孝義 、李雅玲的證述可知,縱然受訪的時間與地點有所不實,亦不會影響客戶訪談報表所欲表彰的重點,進而失其可信度及真實性,而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良佐(即柏楊企業社)所欲透過問卷資料瞭解上開三類產品在市場上可以接受的程度。故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告訴人其並不因被告王冠甯在訪談報告內記載錯誤訪談時間及地點而受有損害甚明。至於訪談報告內所載受訪談者之電話,經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查證結果,或為空號或為接聽者表示非受訪者所有部分,但被告王冠甯進行訪問有關受訪者姓名及電話等內容,均由受訪者告知被告王冠甯後而填寫,被告王冠甯並無查證之受訪者姓名、電話真實性之能力,甚至受訪者未免困擾而任意告知不實電話及姓名之情形,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王冠甯有為其業務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王冠甯辯護。
(二)經查:
1、上開有關被告二人先後至柏楊企業社面試後就任於柏楊企業社均擔任訪談員,需進行有關牛樟芝、果醋及水果酵素等健康食品就不特定對象進行訪談,並需將訪談結果紀錄有關受訪人員姓名、電話及對於相關產品之概念,是否有購買意願等內容,且柏楊企業並會就相關訪談報表每份以一百元計之訪談費用,又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分別提出如附表壹、貳所載之客戶訪談報表共計五四張與柏楊企業社會計李雅玲以為申請訪談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柏楊企業社負責人王良佐、證人即柏楊企業社會計李雅玲、與證人即該社同為訪談員之張孝義就此部分事實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二人與柏楊企業社簽立僱庸契約書、被告二人所提出如附表壹、貳所載之受訪者之客戶訪談報表等資料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有關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日期均未外出至附表壹、貳所載之地點及時間與受訪談人進行訪談,被告王冠甯、陳志源則均虛位填載不實訪談報告後交與柏楊企業社會計李雅玲等情,亦為證人王良佐、李雅玲、張孝義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分別騎乘機車上班,不久被告陳志源、王冠甯二人分別騎乘機車離開,之後先後到達安平路四二六巷二二號或二四號之公寓大樓後上樓(該處為被告王冠甯之住處),被告陳志源單獨下樓騎乘機車至慶平路上早餐店、飲料店購買早餐及冷飲後在返回前開公寓大樓,被告二人於下午時間返回柏楊企業社;於同年七月三日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上班後,未久均騎乘機車離開公司,之後被告陳志源將其機車停放在北安路與育德路之便利商店旁,之後由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至該處載被告陳志源離開,先至北安路與西門路口的彰化銀行之後至慶平路上早餐店,之後被告二人仍由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後載被告陳志源至上開安平路四二六巷二二號公寓處所,之後由被告王冠甯載被告陳志源至所停放機車處牽機車後分別騎乘機車返回柏楊企業社;於同年月四日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至柏楊企業社,後分別先後騎乘機車離開柏楊企業社,之後被告陳志源騎乘機車至位於北安路與育賢街口熊寶貝便利商店,並將機車停放附近,之後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前來,由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後載被告陳志源離開該處,其後有至文賢路上加油站加油,之後再一同至活力旺早餐店用餐,並一同至被告王冠甯安平路住處,之後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載被告陳志源至所騎停放機車處,被告王冠甯又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被告陳志源則騎車另至南園街上某服飾店處,被告陳志源另外出騎乘機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處,再騎乘機車至上述服飾店處,之後被告陳志源騎乘機車至被告王冠甯住處,被告二人再一同外出分別騎乘個人機車至柏楊企業社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上開期日拍攝相片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相片所拍攝當日情形亦均不爭執,可認為真實。並經比對被告二人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之訪談報告,顯然被告二人均未於七月二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許間分別至臺南市○○路○段、中正路、西門路二段等處進行與路人之訪談,亦未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三時許間均分別至西門路二段、永華路、中華西路二段處與訪談報表上之受訪者進行訪談;及未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間分別至臺南市○○○路○段(近 家樂福 )、臺南市○○路○段、民族路二段等處所與訪談報表上所載受訪者進行訪談甚明。
3、再參以被告王王冠甯、陳志源先後所陳有關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所訪談部分,究竟如何訪談,是親自至所記載訪談地點進行訪談或使用電腦上網訪談或委請親友進行訪談等,被告二人先後所陳不一,即被告王冠甯於警詢中先稱:公司負責人王良佐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提出有關同年月二日至四日所拍攝伊與被告陳志源二人行蹤照片均是真實,至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是否有對所提出訪談報告所載對象進行訪談,因為時間太久而均忘記等語,於偵查中則陳:伊所交與公司的戶訪談報表內容,並非伊親自訪問,有的是透過朋友、朋友的同學或同事代為訪問而的等語;復改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所提出客戶訪談報告中有部分是伊親自訪問所得,有些是請朋友幫忙詢問問卷的問題等語;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該三日訪談報告中所記載均是伊確實有去訪談,其中是有伊親自或經過友人協助進行訪談所得,伊有設計一些選擇提供受訪者勾選,伊將該選擇題交與受訪者勾選後,再按受訪者勾選來製作訪談報告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確實均有外出至所記載訪談地點與受訪者訪談,但有部分資料是以網路訪談方式記載,但伊無法確認何者為外出現場訪談,何者為在住處以電腦上網以網路談話方式進行訪談,但網路訪談所得資料,也有記載訪問地點,是因公司會計如此要求,才會如此記載,也不能記載網址,因為會計說這樣不好看,於七月三日、四日也均是相同情形,但伊無法確認何部分是確實外出訪談,何者是在住處以電腦網路訪談資料,有印象的是七月三日有至五十嵐附近訪談,但因公司告知許可,伊有可能將其他日期訪談資料記載在七月二日至四日訪談報表中等語;顯見被告王冠甯先稱對於七月二日至四日有無外出訪談部分先表示完全沒有記憶,復改陳該三日訪談報表有部分為其個人外出訪談所得,有部分委請朋友、在透過朋友同學、同事、網友等人協助至訪談地點訪談所得,之後再改稱經由公司許可,可以任意填載以前所訪談得到資料等語。被告陳志源於警詢中先稱: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對所提出客戶訪談報表有一些訪談對象並沒有訪談,所記載部分並不是當天訪談的對象等語,於偵查中則陳: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先至公司後就外出吃早餐,之後就回家,並沒有外出訪查路人,至下午四、五時許才出門返回公司,那幾天均是在被告王冠甯住處整理網路訪談資料,是在網路上做訪問。該三日所交出的訪談報告全部都是在網路上請朋友幫伊問的,至於朋友姓名也不清楚,而所記載在客戶訪談報表裡的訪談時間、地點及內容,則是該網路認識的朋友從臉書傳訊息給伊後所記載的,但資料均已經刪除未留存等語,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則先稱: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確實有實際外出進行訪談,伊沒有跟被告王冠甯在一起,伊有先設計如選擇題的問卷交與受訪者勾選後,伊再看受訪者所勾選內容填進客戶訪談報表內,但相關資料均無留存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則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均有外出訪談,但訪談對象不多,所以加上一些之前在網路訪談所得資料後交出等語。據上被告王冠甯對其是否親自訪談、或委由同學、親友訪談、或透過網路方式訪談等過程先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另被告陳志源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的客戶訪談報表,究竟為其個人在上開報表上所載時間、地點親自訪問所得,或透過網路聯繫不知名之友人,均由該友人代為至相關時間、地點訪問後再將訪問所得資料以臉書傳送資料與被告陳志源後所記載,或填載其之前網路上訪談所得資料部分,被告王冠甯、陳志源先後所述不一,且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迄於本院審判終結,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渠等所陳個人設計勾選式問卷、筆記資料、相關協助至所載訪談地點訪談之友人姓名住處、或與友人臉書來往紀錄、資料等以供本院查證,均徵被告二人所陳均係臨訟編篡之詞,均難以採信。足認被告二人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之訪談報告表,不僅所載訪談時間與地點有出入,而是整份資料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甚明。
4、至於本院依據告訴人所陳所欲販售上述健康食品係向「微一社公司」購入相關健康食品以進行販售等語,但經本院函詢結果,微一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至十年間均未與柏楊企業社有生意往來等情,有上開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微一字第一0三零五二三0000一號函覆一紙附卷可按。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四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王良佐所經營柏楊企業社是否以柏楊企業社名義向微一社公司購買相關產品,有無以其他名義或向其他廠商購入相關上開健康食品部分,均無法以上開函覆內容以偏蓋全而認定告訴人所經營公司未實際經營或無經營銷售、推廣之計畫甚明,並參以柏陽企業社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設立,所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部分,有臺南市政府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府經工商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柏陽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一紙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王良佐所申請設立登記之柏陽企業社係為進行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之業務,且甫成立不久除聘僱會計人員外,即聘僱相關訪問人員即被告二人與證人張孝義進行相關產品之訪談,以瞭解臺南各地區民眾對於上述產品之接受程度及是否有購買意願,是相關客戶訪談報表內容資料如有不實或內容重複,告訴人將如何憑藉相關資料進一步評估及擬定銷售,是辯護意旨所陳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客戶訪談報告縱有不實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被告王冠甯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日期分別為六月一日、五日、九日所詢問問題,並無七月二日至四日相關網路詢問資料,是被告王冠甯此部分所提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3、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柏陽企業社支付六月份(一至十五日)之業務訪談費、一百零一年五月薪資計算明細、勞工保現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4、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載在如附表壹、貳所示渠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客戶訪談報表上並持交與柏陽企業社以為行使,影響告訴人柏陽企業社評估相關產品進行銷售及核發訪談費用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柏陽企業社即王良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二人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
(三)被告二人主觀上本於同一請領訪談費用之目的,而接連三日犯上開各罪,雖行使各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請訪談費之各情,前後分別為三日,但其主觀犯意上仍屬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等語,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受僱於王良佐之柏陽企業社,均擔任訪談人員,本應善盡職責進行訪談忠實記載,竟利用負責人員之信賴而心存僥倖須為填載相關訪談報告繳回公司用以申請訪談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之影響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二人除本件外無前他前科紀錄,可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因一時貪圖小利,私人便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程序及本院審判並為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但均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冠甯、陳志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王良佐所經營之柏陽企業社擔任產品解說業務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冠甯、陳志源均明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外出訪談不特定對象,解說產品特性,並依實際訪談日期、時間、地點等情形,詳實填載「客戶訪談報表」後,於訪談當日將「客戶訪談報表」繳回柏楊企業社,始得請領每份訪談報表之訪談費新臺幣一百元。詎王冠甯、陳志源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間,均明知渠等未實際外出訪談不特定對象,竟將虛偽之訪談日期、時間及地點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客戶訪談表上,仍持以向柏陽企業社申請訪談費用(王冠甯、陳志源於上開期間內,各自提出二七份客戶訪談報表予柏陽企業社),致柏陽企業社誤信其等確有於訪談表所登載之時間、地點,為實際之訪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上開三日之訪談費用共二千七百元予王冠甯、陳志源。因認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九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無非以被告二人之陳述、告訴人王良佐之指訴、證人張孝義、李雅玲之證述,告訴人提出有關被告二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之忠誠報告及相片,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所提出客戶訪談報表合計共五四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均坦承任職於柏楊企業社擔任訪談員,並需將所進行訪談製作訪談報表,並將訪談報表交回公司並申請每份一百元之訪談費,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均製作附表壹、貳所示訪談報告後交回公司會計小姐,並均申請訪談費,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王冠甯辯稱: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至公司面試,當初由負責人王良佐面試,當時王良佐並未告知一定以面對面方式跟客戶訪談,且柏楊企業社係於每月中旬發放訪談費用,有關七月二日至四日所做訪談報告部分均未領取任何訪談費用,伊所提出的訪談報告均是經訪談後製作,並無不實等語。被告王冠甯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王冠甯所交出之相關訪談報告,告訴人會進行審核該問卷之合理性,並不是無條件發放訪談費,是縱然被告提出訪談報告申請訪談費用,仍須經由告訴人公司之審核,故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且被告王冠甯均未收受有關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所提出申請之訪談費用等語為被告王冠甯辯護。被告陳志源辯稱:伊所填的訪談報告均是真實,且伊沒有收到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的訪談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先後至告訴人王良佐開設之柏陽企業社任職,均擔任訪談員,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均提出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客戶訪談報表與柏陽企業社之會計,並勾選申請訪談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王良佐、李雅玲證述相符,且有相關被告二人提出上述日期之之客戶訪談報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二人所提出於柏陽企業社有關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之客戶訪談報表均為不實,均如上述,然告訴人王良佐早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臺南市○○路上時,見被告二人均仍在該路早餐店內用餐,該店門口僅停放一輛機車,認被告二人一同至該店用餐,之後返回公司檢視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客戶訪談報表,並逐一清查,發現被告二人所提出訪談報表內所載有關對象、時間及地點等均有虛偽不實情形,而認被告二人向其詐領訪談費用,遂另請其在嘉義開設汽車保養廠員工於七月二日至四日均跟著被告二人,查看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有進行訪談,結果發現被告二人實際上均未外出訪談,但仍提出訪談報表,但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該三日訪談費用與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 王良左 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二人忠誠報告及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被告二人整日行蹤之照片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早已懷疑被告二人,並透過安排其他員工連續三日進行調查及拍照進行確認,是告訴人王良佐顯然早已知悉被告二人所提出七月二日至四日之客戶訪談報表均為不實甚明,是由此觀之,亦難認告訴人王良佐已明知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提出客戶訪談報表,而仍有陷於錯誤而認為審核核准給予被告二人訪談費用之情事。
(二)又柏陽企業社對於訪談員進行訪談所製作訪談報告並非一律均發放訪談費用,而是有經過審核後,認該訪談報告具有一定完整性始會發放部分,亦據證人張孝義、李雅玲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甚詳,是被告二人縱然提出有前開不實內容之訪談報告,仍會經會計先行初步審查,之後由負責人王良佐進行審查甚明,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二人於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就上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附表壹:被告王冠甯所虛偽登載之訪談報表部分┌──┬──────┬────┬───────┬────┐│編號│日期│受訪者│訪談時間│地點│├──┼──────┼────┼───────┼────┤│一│一百零一年七│ 康怡茹 │上午九時三十分│臺南市北│││月二日││至四五分│門路一段│││├────┼───────┤││││ 吳育佳 │上午九時五八分││││││至十時十八分││││├────┼───────┤││││ 羅惠方 │上午十時二六分││││││至四十分││││├────┼───────┤││││ 劉淑銀 │上午十時四八分││││││至十一時七分││││├────┼───────┤││││ 柯宜伶 │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至四一分││││├────┼───────┤││││ 盧柏榕 │下午一時二一分││││││至四三分││││├────┼───────┤││││ 陳媛婷 │下午二時三分至││││││十八分││││├────┼───────┤││││ 盧彥婷 │下午二時三六分││││││至五一分││││├────┼───────┤││││ 方國南 │下午三時六分至││││││三時十八分││├──┼──────┼────┼───────┼────┤│二│一百零一年七│ 賴信如 │上午九時三十分│臺南市西│││月三日││至三八分│門路二段│││├────┼───────┤││││ 喬士珍 │上午九時四六分││││││至十時二分││││├────┼───────┤││││陳小姐│上午十時十四分││││││至三十分││││├────┼───────┤││││ 鄭惟天 │上午十時四四分││││││至五七分││││├────┼───────┤││││郭晨暉│下午一時二十分││││││至三五分││││├────┼───────┤││││ 柯實羽 │下午一時四七分││││││至五九分││││├────┼───────┤││││ 何家豪 │下午二時二九分││││││至四七分││││├────┼───────┤││││ 楊雯婷 │下午二時十分至││││││二五分││││├────┼───────┤││││ 郭倩雯 │下午三時二分至││││││十八分││├──┼──────┼────┼───────┼────┤│三│一百零一年七│ 林佩璇 │上午九時五時分│臺南市中│││月四日││至十時七分│華西路(│││├────┼───────┤近家樂福││││ 詹怡婷 │上午十時三三分│)│││││至四三分││││├────┼───────┤││││ 黃怡真 │上午十時四八分││││││至十一時二分││││├────┼───────┤││││ 莊乃陵 │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至三四分││││├────┼───────┤││││ 洪英慈 │下午一時十九分││││││至二八分││││├────┼───────┤││││蘇先生│下午一時三七分││││││至五五分││││├────┼───────┤││││ 林宜靜 │下午二時五分至││││││十五分││││├────┼───────┤││││ 郭淑芬 │下午二時三九分││││││至五五分││││├────┼───────┤││││ 張文成 │下午三時六分至││││││二六分││└──┴──────┴────┴───────┴────┘
附表貳:被告陳志源所為虛偽登載之訪談報表部分┌──┬──────┬────┬───────┬────┐│編號│日期│受訪者│訪談時間│地點│├──┼──────┼────┼───────┼────┤│一│一百零一年七│ 莊傑斐 │上午十時五分至│臺南市中│││月二日││十五分│正路、西│││├────┼───────┤門路二段││││ 陳建禛 │上午十時二十分││││││至三五分││││├────┼───────┤││││ 陳昱彰 │上午十時四十分││││││至五五分││││├────┼───────┤││││ 蕭志聖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至三八分││││├────┼───────┤││││ 鄭堯 中│下午一時十三分││││││至三十分││││├────┼───────┤││││ 黃俊逸 │下午一時五三分││││││至二時十分││││├────┼───────┤││││ 石紋維 │下午二時二九分││││││至四七分││├──┼──────┼────┼───────┼────┤│二│一百零一年七│ 林奇學 │上午十時八分至│臺南市永│││月三日││二二分│華路二段│││├────┼───────┤、中華西││││ 李崇暉 │上午十時三五分│路二段│││││至五三分││││├────┼───────┤││││ 施聖凱 │上午十一時九分││││││至二五分││││├────┼───────┤││││ 顏昇宏 │上午十一時三八││││││分至五五分││││├────┼───────┤││││ 黃永全 │下午一時十五分││││││至二八分││││├────┼───────┤││││ 彭凱傑 │下午一時三五分││││││至五二分││││├────┼───────┤││││ 郭耀欽 │下午二時二一分││││││至三八分││││├────┼───────┤││││ 許富民 │下午二時五二分││││││至三時十分││││├────┼───────┤││││ 曾國威 │下午三時二三分││││││至四十分││├──┼──────┼────┼───────┼────┤│三│一百零一年七│ 蘇俊銘 │上午十時五分至│臺南市北│││月四日││二十分│門路一段│││├────┼───────┤、民族路││││ 李勝龍 │上午十時三十分│二段│││││至四七分││││├────┼───────┤││││ 陳榮富 │上午十一時二分││││││至十八分││││├────┼───────┤││││ 許琮閔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六分││││├────┼───────┤││││ 張永杰 │下午一時三分至││││││二十分││││├────┼───────┤││││ 劉耿榮 │下午一時三二分││││││至五十分││││├────┼───────┤││││ 郭國雄 │下午二時一分至││││││十八分││││├────┼───────┤││││ 辛杰倉 │下午二時三二分││││││至四九分││││├────┼───────┤││││ 王聖偉 │下午二時五七分││││││至三時十分││││├────┼───────┤││││ 曾慶文 │下午三時時七分││││││至三十分││││├────┼───────┤││││ 黃孟隆 │下午三時三五分││││││至五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