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102年度簡字第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煥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18日某時,前往彰化縣○○鎮○○路○段○○○段00○00地號之空地,竊取 彭讚緒 所有置放在上開空地上之鐵桶4個、白鐵桶1個、骨架6支、鋼條1條、兒童用輪臺2臺、鐵條3條、鋁帶30尺、小馬達1顆、鐵水管8支、檯燈
1臺、鐵片1塊、鐵板3塊、角鐵1支、豬槽1個、瓦斯臺面板1個、電線捲軸輪臺1座、鋼板1條、冷氣箱外殼1臺、空乙炔筒2筒、白鐵製豬槽1個、保溫箱1臺、推車車架
1個、冷氣面板1塊、鐵網6塊及果汁壓汁器1支等物,得手後,自10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止,分批以機車載運至位於彰化縣○○鎮○○里○○段○○○段000地號之「大大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 陳佳偶 (另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邱煥嶸犯竊盜既遂罪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害人彭讚緒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遂向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明確表示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邱煥嶸竊盜告訴人彭讚緒財物部分」不服,嗣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本案蒞庭檢察官再次確認「僅針對被告竊盜被害人彭讚緒的部分上訴」(見本院第33頁反面),而被告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被害人 黃萍 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被害人彭讚緒財物部分,合先敘明。
二、一造缺席判決:再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本案被告邱煥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將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該等傳聞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相片及贓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嶸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讚緒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大大資源回收場業者陳佳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萬興 派出所訪談表(訪談對象 邱正義 )、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11張、贓物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煥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扶養幼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影響他人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以及考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邱煥嶸竊取被害人彭讚緒所有之鐵桶4個、白鐵桶1個、骨架6支、鋼條1條、兒童用輪臺2臺、鐵條3條、鋁帶30尺、小馬達1顆、鐵水管
8支、檯燈1臺、鐵片1塊、鐵板3塊、角鐵1支、豬槽1個、瓦斯臺面板1個、電線捲軸輪臺1座、鋼板1條、冷氣箱外殼1臺、空乙炔筒2筒、白鐵製豬槽1個、保溫箱1臺、推車車架1個、冷氣面板1塊、鐵網6塊及果汁壓汁器1支等物,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害,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而以損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獲取經濟來源,行為實不可取,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致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細說明憑以量刑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此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害人彭讚緒雖於警詢時稱失竊物品尚有冷氣機3臺、馬達8臺、電風3臺、鐵架5個、電線120米、鐵材1.3公噸、製冰機1臺、車輪10個等物,然此部分僅據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該等物品於證人陳佳偶所經營之上揭資源回收場內並未尋獲,尚乏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因罪證尚未明確,參以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上訴書均未認定此部分財物亦係被告所竊取,因此本院認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僅竊取被害人如上開事實欄所列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