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採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採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叁拾壹張及開獎號碼表叁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採珍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4月間某日起至5月12日止,提供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作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該場所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特7尾」、「坐車」、「特別號」、「特」、「港特」、「天碰」、「特3尾」、「台號」、「半車」、「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坐車)、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或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每組簽賭金不一,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妮 」、「華」、「阿立」、「 阿真 」、「珍」、「 乃永 」、「天」、「阿弟」、「琴」、「 郭永 」等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數倍至數萬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郭採珍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1張及開獎號碼表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郭採珍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採珍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中牟利情事,並辯稱:伊根本不識字,也不會算帳,怎有可能做組頭云云。惟查:
(一)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4月18日星期四下午17時許,去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金水小吃部唱歌,看到有一名男子向那裡的負責人綽號 阿珍 的女子下注簽賭六合彩,該名綽號阿珍的女子當場從櫃台抽屜開立簽單給該名男子,我才知道那個綽號阿珍之女子有在經營六合彩...我知道很多人都是去該小吃部唱歌順便下注簽賭等語(見102年度聲搜998號卷第5頁)。證人A1又於偵訊時結證稱:
102年3、4月間某日,在金水小吃部內,看到一個年約60、70歲的男子向老闆娘簽賭,老人有拿錢給老闆娘,向老闆娘說要簽幾號幾號、我有聽到說要簽「什麼碰」的,當時小吃部內負責櫃臺的,只有1個女人,就是讓人簽賭的那個女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63頁)。
(二)警方於10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內依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扣得簽賭單31張及開獎號碼表3張(3月23日起有手寫號碼記錄)等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9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9號偵查卷宗第12至1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並共扣得簽賭單31及開獎號碼表3張等情為實在。
(三)細觀扣案簽賭單31張,其上載有多組號碼,並多有記載賭客代號、賭金金額或計算之總金額(見同上偵卷第18至28頁),顯係具有彙整統計功能之簽賭單,非一般賭客單純下注簽賭,僅記載簽注號碼及金額之六合彩簽注單,亦非隨手而寫之號碼單,雖被告辯稱:我沒有做組頭,我只有簽賭,這些紅色簽賭單上的字跡有些是我的、有些不是我寫的,有的簽賭單是在垃圾桶、有的在抽屜、有的在我的皮包內找到的,有時候我在做生意的場所,客人也會問我開幾號,叫我寫號碼給他們看,有一些簽注單是因為放在櫃台,因為我認為還有空白位置可以寫,所以就把它收到抽屜裡面,扣案的簽注單上有很多字跡都不是我寫的;然參照其前述稱其不認識字,亦不會算帳云云,顯有前後矛盾之疑,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有其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經營練歌場的KTV,依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想像其不認識字,亦不會算帳,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難能令人據採。
(四)參照被告扣案簽單中,有簽賭或開獎日期分別為:「4/9」、「4/11」、「4/16」、「4/21」、「4/9、4/11、4/2
1、5/7,欠11502」、「4/30前欠1000」、「5/7、5/9」之月份、日期、欠款記載等,核與證人A1證述之日期、接受賭客簽單之情節相符,本院認證人A1應不至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舉發被告,其證述當可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採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郭採珍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另被告郭採珍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採珍基於單一之共同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共同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2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賭單31張及開獎號碼表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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