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第6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昆賢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林昆賢前科部分補充為:「林昆賢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6次行竊所得財物分別為現金約新臺幣100元、50元、100元、50元、40
0元、1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25號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賢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列車輛之車門或置物箱未上鎖,而徒手開啟之,再竊取其內置放之零錢(各該零錢所有人及金額,亦詳如附表所載),合計得手新臺幣(下同)約800元。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丁莉 旎、 陳國 雄、 方姿儀林美 惠、涂煜欣、 林順 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如附表所列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6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車輛、所有人及金額│├──┼──────┼───────┼──────────┤│(一)│102年2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彰│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時58分許│和路1段65巷16│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丁莉││││號前│旎所有零錢約100元│├──┼──────┼───────┼──────────┤│(二)│102年2月16日│上開彰和路1段│放在車牌號碼000-000│││2時31分許│73巷16號之5前│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陳國│││││雄所有零錢約50元│├──┼──────┼───────┼──────────┤│(三)│102年2月16日│上開彰和路1段│放在車牌號碼000-000│││2時38分許│73巷17號之3前│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姿│││││儀所有零錢約100元│├──┼──────┼───────┼──────────┤│(四)│102年2月16日│上開彰和路1段│放在車牌號碼000-000│││2時41分許│73巷17號之2前│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林美│││││惠所有零錢約50元│├──┼──────┼───────┼──────────┤│(五)│102年2月16日│上開彰和路1段│放在車牌號碼00-0000│││2時42分許│73巷18之3號前│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涂煜│││││欣所有零錢約400元│├──┼──────┼───────┼──────────┤│(六)│102年2月16日│上開彰和路1段│放在車牌號碼0000-00│││3時許│42之1號前│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林順│││││彬所有零錢約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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