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上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上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程上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3月間某日至94年12月17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另程上育①於98年2月2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8年5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98年6月25日、26日先後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又於98年9月18日先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程上育於假釋期內再犯5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8、19、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述假釋經撤銷後,復於102年6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故未構成累犯)。
三、詎程上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10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
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3月間某日至94年12月1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2年5月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甫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時隔不久即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戰勝毒品誘惑,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假釋出監後發現配偶有了別人的小孩,心情不好才會再次吸毒,且父母年紀都大又有病痛,希望可以早日回去照顧父母等語,再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