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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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政國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黃連進
陳吉雄 黃崑炎 黃崑良 黃崑池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勝治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伍安泰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黃勝家
黃穩庭 黃秉湧 黃秉強 黃銘德 黃炳文 黃徐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勝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九○二點五四及二八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B、C、D、H部分,面積各九○點○八、九七點一六、一一八點二四、一○八、一八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勝治、被告黃勝家、黃徐蘭取得,並均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七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崑炎、黃崑良、黃崑池、黃秉湧、黃秉強、黃炳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
一、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政國及被告黃穩庭取得,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連進、黃銘德取得,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吉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連進、陳吉雄、黃崑炎、黃崑良、黃崑池、黃勝家、黃秉湧、黃秉強、黃銘德、黃炳文、黃徐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鄉○○段○○○○號、825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823地號、82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起訴請求僅就系爭823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被告黃勝治則於102年9月26日就系爭823地號、825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823地號土地,關於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0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43平方公尺歸予原告與被告 黃秉庭 二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705.11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黃連進、陳吉雄、黃崑炎、黃崑良、黃崑池、黃勝治、黃勝家、黃穩庭、黃秉湧、黃秉強、黃銘德、黃炳文、黃徐蘭按其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黃勝治答辯略以:伊請求就系爭823、825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另外提起反訴,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2.被告黃連進、黃銘德、陳吉雄、黃崑炎、黃崑良、 黃昆池 、黃炳文、黃勝家、黃徐蘭、黃穩庭則分別以書狀或到庭答辯略以:伊等同意被告黃勝治之分割方案等語。
3.被告黃秉湧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4.被告黃秉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雖因隔有兩造共有之同段824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而地界不相連,惟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33號判決意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倘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則請依備位聲明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以達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902.54及289.59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歸法字第01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902.54及289.5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略以:
1.反訴被告許政國、黃連進、黃銘德、陳吉雄、黃崑炎、黃崑良、黃昆池、黃炳文、黃勝家、黃徐蘭、黃穩庭分別以書狀或到庭陳稱: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2.反訴被告黃秉湧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3.反訴被告黃秉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823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詳附表),且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18頁)。原告起訴時固僅請求就系爭823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反訴原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至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間雖相隔同段824地號土地,致地界不相連,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共有數不動產合併分割顯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自非謂系爭二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823地號土地形狀方整,北側面臨土庫三街,東側面臨土庫三街66巷,西側面臨土庫三街52巷,南側鄰目前供道路使用之同段824地號土地;系爭823地號土地上目前共坐落編號甲、乙、丙、丁等建物,使用人分別為黃秉湧、黃勝治及黃勝家、訴外人 黃建仁 、訴外人 黃清亮 ,上開建物之外觀均完整,且均堪可使用;被告黃勝治訴訟代理人表示丙、丁建物所在基地,是家族長輩同意建造使用;系爭825地號土地上坐落戊建物,為訴外人 黃富建 所有並使用,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102年10月4日歸法土字第101786號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1至18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2.本院審酌如依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可通往道路以對外聯繫;另經套疊102年10月4日歸法土字第101786號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可知黃秉湧所有之甲建物坐落基地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仍由黃秉湧取得;黃勝治、黃勝家所有之乙建物坐落基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分歸黃勝治、黃勝家共有;另訴外人所有之丙、丁、戊建物所在基地即如附圖所示B、C、H部分,則由黃勝治、黃勝家、黃徐蘭共有,而此方案為黃勝治所提,且黃勝家、黃徐蘭亦具狀表示同意,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11頁),足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考量維持建物現狀,且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況黃連進、黃銘德、陳吉雄、黃崑炎、黃崑良、黃昆池、黃炳文、黃穩庭亦分別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此亦有同意書及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筆錄在附可按(見本院卷2第5、7、9、15頁背面),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獲本件大多數共有人同意;至於黃秉湧、黃秉強雖未具狀或到庭明確表示意願,惟上開分割方案業已對其等合法送達,而其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反對意見或其他分割方案,自難認上開分割方案有違反其等意願之情。則綜上各情,應可認上開分割方案已符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上開分割方案就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均仍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又除黃秉湧、黃秉強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業如前述,則其等顯然已充分考慮己身利益,而陳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黃秉湧、黃秉強雖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是否願意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維持共有,惟考量黃秉湧所有甲建物之面積為66.85平方公尺(詳102年10月4日歸法土字第101786號複丈成果圖),而黃秉湧、黃秉強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為160分之1,如欲維持甲建物現況,並避免土地過度細分,繼續就共有物之一部保持共有關係應屬必要,且考量其等為親兄弟(詳本院卷1第38、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倘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應無困難,且其等亦未就此節明示反對之意思,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防止土地細分之必要性,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反訴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本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當││臺南市○○區○○段││事│├─────┬─────┤│人│共有人│823地號│825地號││編│├─────┼─────┤│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⒈│許政國│64分之7│64分之7││││(15040分│(15040分││││之1645)│之1645)│├─┼───┼─────┼─────┤│⒉│黃連進│96256分之│96256分之││││6208│6208││││(15040分│(15040分││││之970)│之970)│├─┼───┼─────┼─────┤│⒊│陳吉雄│96256分之│96256分之││││8640│8640││││(15040分│(15040分││││之1350)│之1350)│├─┼───┼─────┼─────┤│⒋│黃崑炎│80分之1│80分之1││││(15040分│(15040分││││之188)│之188)│├─┼───┼─────┼─────┤│⒌│黃崑良│80分之1│80分之1││││(15040分│(15040分││││之188)│之188)│├─┼───┼─────┼─────┤│⒍│黃崑池│80分之1│80分之1││││(15040分│(15040分││││之188)│之188)│├─┼───┼─────┼─────┤│⒎│黃勝治│8分之1│8分之1││││(15040分│(15040分││││之1880)│之1880)│├─┼───┼─────┼─────┤│⒏│黃勝家│4分之1│4分之1││││(15040分│(15040分││││之3760)│之3760)│├─┼───┼─────┼─────┤│⒐│黃穩庭│64分之7│64分之7││││(15040分│(15040分││││之1645)│之1645)│├─┼───┼─────┼─────┤│⒑│黃秉湧│160分之1│160分之1││││(15040分│(15040分││││之94)│之94)│├─┼───┼─────┼─────┤│⒒│黃秉強│160分之1│160分之1││││(15040分│(15040分││││之94)│之94)│├─┼───┼─────┼─────┤│⒓│黃銘德│96256分之│96256分之││││6208│6208││││(15040分│(15040分││││之970)│之970)│├─┼───┼─────┼─────┤│⒔│黃炳文│80分之1│80分之1││││(15040分│(15040分││││之188)│之188)│├─┼───┼─────┼─────┤│⒕│黃徐蘭│8分之1│8分之1││││(15040分│(15040分││││之1880)│之1880)│├─┴───┼─────┼─────┤│總計│1│1│││(15040分│(15040分│││之15040)│之15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