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環市路口處,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即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係由環市路綠燈左轉光復路,光復路並無停止線,故並未闖紅燈,且該路段禁止左轉標誌被路樹隱約遮住,而認該交通標誌設置不良,故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於得逕行舉發之場合,法律既授與執法人員逕行舉發之職權,除有證據證明執法人員濫用職權、認識事實有誤以外,應推定執法人員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97年1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環市路口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環市路之號誌雖為綠燈,然因違規左轉,此時光復路已轉換成紅燈,異議人逕由該路口闖紅燈(左轉後直行),警員在光復路旁,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攔查,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所警員 陳水順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7年2月22日南警五字第0970003912號函、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
(三)異議人辯稱環市路○○路段禁止左轉標誌被路樹隱約遮住而認該交通標誌設置不良乙節,惟觀之卷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該路口前先設立「左轉車輛請走迴轉車道」之標示牌,中間相隔2棵路樹後,又於路口之紅綠燈桿上再設一「往光復路左轉車輛,請直行經迴轉道,再行右轉」之標示牌,另又於路口另一端之紅綠燈桿上設立禁止左轉之標誌,舉凡看見紅綠燈桿之人,自可發現該標示牌,縱使該處有路樹,然路樹前後各有一標示牌,路口兩端之紅綠燈桿上又均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已足使一般人容易發現,故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行經該處固無劃設停止線,然異議人因違規左轉之行為而經過光復路口,且發現紅燈仍然直行穿越而進入路口,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然構成闖紅燈之行為,應無疑義,故異議人辯稱因光復路口並無停止線,其行為不算闖紅燈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