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行經台1線北上123.3公里處,因載運廢鐵未覆蓋帆布顯有危險,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駕駛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舉發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97年4月2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三、本件異議人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鐵未覆蓋帆布,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略以:異議人當時行駛於台1線上,並非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且當時裝載之貨物為廢鐵而非砂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1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機關不得隨意更改舉發條款,又有他人因載運廢鐵未蓋帆布申訴後,舉發單位同意撤銷免罰,請求比照辦理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場取締之警員甲○○於97年5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我們巡邏時看到異議人之車子載廢鐵,超過車斗,廢鐵有外漏在車外,超過車斗的高度,當時是以法條第30條第1項第2款,但事後發現錯誤改成第7款,此部分已答覆。」、「(當時你如何判斷載運貨物不穩妥?)因廢鐵已超過車斗,鐵條懸盪在車框外。」、「(車子有無固定?)沒有,完全沒有固定。」、「(有無覆蓋網子或用繩子捆紮?)沒有。」、「(車輛外觀有無提醒或警告標語、或懸掛旗誌?)沒有。」、「(你們跟在異議人後面多久?)我們一出來就看到,從發現到攔停跟了三百公尺。」、「(這種情形行駛是否會有危險?)因行駛時碰到路面不平時,鐵條會掉落,影響行車安全。」、「(你承辦此類案件,約有幾件?)我是針對大貨車,我承辦五年多,最主要是超載,但也有辦過這類型的案件。」、「(33條第1項第11款有無限制在那一種道路?)我沒有開33條,而33條是指在西濱快速道路,異議人是台一線,我是開第30條一般道路。」等語綦詳,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舉發單、違規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97年4月7日苗警交字第0970013466號函各
1紙附卷足憑。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在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由其證述已足認異議人裝載時,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之違規事實屬實。
(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是故,原舉發單位以苗栗縣警察局97年4月7日苗警交字第0970013466號函覆稱: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查證上開違規車輛載運廢鐵未覆蓋帆布甚有部分鐵條懸盪框外之事實,同意更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規定處罰,仍屬原舉發之違規事實範圍內,而重新適用該當之條文,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更正後之內容裁處,自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提出類似本案載運廢鐵未蓋帆布之舉發單,以他案經申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96年11月21日南警五字第0960023273號函同意撤銷免罰,然該函所載之撤銷理由,係因違規事實登載不明確,且告發時未當場照相採證,舉發過程有瑕疵,為免爭議而同意撤銷,有上開書函附卷可憑。查本件之違規事實明確記載「載運廢鐵未覆蓋帆布顯有危險(責令改進)」等語,又有當場照相採證,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兩案可憑之證據顯非相同,自無從以另案撤銷處分情形作為本件異議所憑之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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