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4、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逢甲路交叉路口(該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前21.7公尺處(即尚未到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 陳久榮 騎腳踏車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違規橫越翠華路雙黃線欲至對面,己○○未及時發覺閃煞,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陳久榮腳踏車右側車身,陳久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頸部外傷併顏面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己○○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何人肇事之情況下,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陳久榮經送醫治療後,仍於95年8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因頸部損傷併四肢癱瘓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久榮及其子女丁○○、甲○○、乙○○、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 陳清富 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而向法官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
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事證,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事證,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久榮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陳久榮後來因傷不治死亡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騎乘沒有車燈之腳踏車,先橫越翠華路南往北向車道,跨越路中間雙黃線,再橫越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而行至伊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當時視線不佳,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已無法應變,在伊認知中,左側應不會有腳踏車垂直橫越車道過來,且撞擊點與伊肇事後停車位置只相差4.7公尺,伊業已做出最急切之煞車反應,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上揭肇事經過事實,業據被告肇事後即於警詢中供承:伊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處撞及陳久榮之腳踏車,陳久榮滑過自小客車引擎蓋,再撞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掉落在自小客車右前方即翠華路南下車道慢車道上,當時伊時速約50公里(偵一卷第3頁),復陳稱:伊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偵一卷第14頁)明確。又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於偵查卷)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現場勘驗結果(該案二審卷第54至59頁)共同所呈現肇事現場實況,參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清富於偵訊中就肇事現場狀況所為描述(偵一卷第54、55頁),足認本件肇事現場實際狀況為:翠華路與逢甲路口以北之翠華路上,有二快車道、一慢車道,接近上開路口時,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有劃一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之前(南)有行人穿越道,再往南則為機車待轉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前輪壓在機車停等區之北邊線上,距上開路口17公尺,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上方有擦撞痕跡,右前輪旁即靠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處,有一
0.9公尺斷斷續續之新刮痕,刮痕角度斜向腳踏車倒地之位置,被害人之腳踏車則倒停在機車待轉區之西側,自小客車左後方亦有一刮痕0.1公尺,該0.1公尺之刮痕至機車停等區北邊線4.7公尺,亦即該刮痕至上開路口計21.7公尺(17公尺+4.7公尺)距離,機車待轉區內有一攤血,該攤血跡位置距上開路口4.9公尺,與上開0.1公尺刮痕之垂直距離
16.8公尺(即4.7公尺+17公尺-4.9公尺所得距離),該攤血並流向斑馬線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已凹陷碎裂,引擎蓋及車頂前方亦嚴重凹陷,腳踏車右側有撞擊痕跡,腳踏器向內縮,後輪向左凹陷等情狀事實無訛。此一肇事後相關現場跡證情狀,核對被告坦認肇事經過所為陳述,既無矛盾亦符情理,是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沿翠華路外側快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距上開路口前約21.7公尺處,因被害人騎腳踏車由跨越翠華路北向南車道之內側快車道自東向西橫越被告正在翠華路行走之車道,被告未發覺並煞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右側,被害人受此巨大撞擊力,其身體彈起先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再彈撞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及前方車頂,而被告撞及被害人後,自小客車仍再往前行進4.7公尺後停住,此時被害人已因上開作用力而往前彈至前方27.2公尺(即4.7公尺+17公尺+5.5公尺)處之機車待轉區內落下而流血受傷,而被害人之腳踏車亦遭撞擊後在地面上留下刮痕,並彈至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之西側。蓋若非此一過程,應不至於在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上,留下腳踏車斷斷續續之新刮痕,長度有0.9公尺之長,且該刮痕角度又斜向腳踏車倒地之位置。,據此依物理力學作用,行進中之被害人於遭達50餘公里時速小客車撞擊後,亦無於撞擊點當場倒地而留下血跡然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卻偏向右側倒地之理。是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確係在上開現場圖所繪之
0.1公尺長之刮痕處無訛。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既如前述。茲應審究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事發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該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綦詳(偵一卷第12頁),參以證人陳清富於原審中已證稱:當時視線很好等語,足見現場客觀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至證人即另現場處理警察 林正亮 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天氣很暗視線不好等語(偵一卷第54頁),衡情夜間視線本不似日間良好,然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自稱:被害人是要橫越翠華路,當時被害人一直在看左側,所以沒有注意到伊這邊之來車等語(該民事案卷一審卷172頁參照),被告既能於事發前看見被害人騎腳踏車行車時之動態,可見當時視線尚無影響前方注意義務一般正常情涗所能反應情況,證人林正亮證詞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緊急閃煞仍以時速不減於50公里時速之速度行駛,於車禍發生前既已注意到被害人行車之動向,當時其行駛之南向外側快車道左側復尚有一內側快車道之緩衝,卻仍發生本件車禍,顯見其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並無過失,尚非可採。至於證人陳清富於偵訊中雖證稱:「……汽車是應該無責任,因為左手邊是雙黃線,不可能會有來車。這到交通鑑定委員會也一樣」等語尚屬個人意見陳述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且橫跨雙黃線穿越道路,雖違反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亦具有過失,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具有原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被害人陳久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頸部外傷併顏面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有呼吸衰竭、四肢癱瘓之狀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以及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嗣被害人並於95年8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因本件車禍導致頸部損傷併四肢癱瘓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712號鑑定書、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久榮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時」,在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時,而非依其行為結果發生之時為準,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時間既係於93年1月20日所為,雖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延至95年8月15日發生,仍應認為被告過失行為之時間係93年1月20日。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者,就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雖在罰金刑之減輕部分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並未科處罰金刑,則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卷附談話紀錄表中「警方到達現場時是否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問題之回答勾選「有」,又依證人陳清富於原審中證稱:車禍當初不知誰報案,伊是接受勤務中心指派,到達現場時被告留在現場並向伊表示他就是白色車輛的駕駛,當時內惟派出所警員先到,被告的證件已經先被派出所警員登錄,我們再向派出所拿被告證件抄錄,是內惟所警員跟我講,我才會勾選「有」,派出所員警有說被告主動向警察表示他是肇事者,我們到時被告也有告訴我他是開車的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不知何人肇事時,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修正前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過失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
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而致被害人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撫平創痛,犯後又未坦然認錯表示悔意,惟被害人本身於本件車禍亦有非輕之與有過失,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