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應補充告訴人及被告之子 柯彥銘 於偵查中到庭所為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所為之自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以求解決,反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徒使其妻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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