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46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被 告 穎翔企業社即 曹敏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廠牌為XEROX、機型為DC-236FPX、機號為340212之影
印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因營業之
需要,向訴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廠牌為XEROX、
機型為DC-236FPX、機號為340212之影印機壹台,原告購買
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之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約
定租期自94.12.20起36個月,每月(期)租金新台幣(以下同
)5、565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7
年5月(即第29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爰依租賃契約
第9條之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16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給付租金,逾期即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詎被告雖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台北信維郵局第21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發票、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價值計算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租賃契約第9條訂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廠牌為XEROX、機型為DC-236FPX、機號為340
212之影印機壹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影印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