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58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乘該處側門未鎖,進入該屋竊取螺絲起子1支,得手後,並持前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去撬櫃臺抽屜,接著又竊取摩托羅拉C155手機1支、歌林DVD放影機1臺,適屋主乙○○下樓發現,自後抱住丁○○,丁○○為脫免逮捕,用力掙扎並往屋外前進,乙○○之妻賴卻遂呼叫乙○○之子甲○○下樓,甲○○下樓後上前欲制住丁○○,丁○○乃推打甲○○,造成甲○○身體多處受右腕擦傷二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附近民眾聞聲協助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據報前往逮捕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查。被告丁○○於行竊現場取得螺絲起子1支,供其持以撬開櫃臺抽屜,該螺絲起子乃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僅為滿足一時貪念,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經被害人發現後,又於脫免逮捕時,拉扯間致被害人成傷,惡性非輕,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乙○○到庭表明不予追究,希望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於現場拿取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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