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狀況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參酌其雖駕車失控撞擊安全島,惟僅致自己受傷,並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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