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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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張家偉

陳懋煜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黃云宣 律師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而起訴狀末頁記載聲請人係向士林地院起訴,另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足認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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